第三十二條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

第三十二條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申請內容主要包括: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人機類型及主要性能,飛行活動性質,隔離空域使用時間、水平范圍、垂直范圍,起降區域或者坐標,飛入飛出隔離空域方法,登記管理的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劃設無人機隔離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準:

(一)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隔離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隔離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并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無人機隔離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需要延長隔離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隔離空域飛行活動全部結束后,空域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隔離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隔離空域,經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時,擁有空域優先使用權。

第五章 飛行運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籌建立具備監視和必要管控功能的無人機綜合監管平臺,民用無人機飛行動態信息與公安機關共享。國務院公安部門建立民用無人機公共安全監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飛行計劃申請應當于飛行前1日15時前,向所在機場或者起降場地所在的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于飛行前1日21時前批復。

國家無人機在飛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戰戰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等飛行任務,可適當簡化飛行計劃審批流程。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但需向綜合監管平臺實時報送動態信息。

第三十八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通信聯絡方法;

(五)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范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和控制頻率;

(九)導航方式,自主能力;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的,注明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準文件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三十九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批準: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空軍批準。

第四十條 使用無人機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于起飛30分鐘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起飛15分鐘前批復。

第四十一條 申請并獲得批準的無人機飛行計劃,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無人機起飛1小時前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計劃開飛時刻和簡要準備情況,經放飛許可方可飛行;飛行中實時掌握無人機飛行動態,保持與飛行管制部門通信聯絡暢通;飛行結束后,及時報告飛行實施情況。

第四十二條 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之間飛行間隔應當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三條 隔離空域外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一定間隔。

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或者經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可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均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高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一)能夠按要求自動向綜合監管平臺報送信息,包括位置、高度、速度、身份標識;

(二)遙控站(臺)與無人機、飛行管制部門保持持續穩定的雙向通信聯絡;

(三)航線保持精度上下各50米、左右各1000米以內;

(四)能夠自動按照預先設定的飛行航線和高度自主返航或者備降。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不能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四條 無人機飛行應當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通常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并主動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國家無人機和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微型無人機飛行,應當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主動避讓其他航空器飛行。

除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外,夜間飛行的無人機應當開啟警示燈并確保處于良好狀態。

未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禁止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從事貨物運輸,禁止在移動的車輛、船舶、航空器上(內)駕駛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無人機。

第四十五條 在我國境內,禁止境外無人機或者由境外人員單獨駕駛的境內無人機從事測量勘查以及對敏感區域進行拍攝等飛行活動。發現其違法飛行,飛行管制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飛行,并通報外事、公安等部門及時處置。

第四十六條 與無人機飛行有關的單位、個人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采取預防事故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微型無人機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兩個及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安全責任均由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他飛行,安全責任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無人機飛行發生特殊情況,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飛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有權作出及時正確處置,并遵從軍民航空管部門指令。組織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降落后24小時內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法違規飛行,軍隊應當迅速組織空中查證處置,公安機關應當迅速組織地面查證處置,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飛行空域和計劃的審批情況應當接受社會和用戶監督。各級空域管理部門應當主動提供單位名稱、申請流程、聯絡方法、監督方式,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發布,遇有變化及時更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未按照適航管理規定設計、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未經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民用無人機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對私自改造無人機飛行控制系統,破壞空域保持和被監視能力,改變速度、高度、無線電發射功率等性能的行為,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等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合格證或者執照,并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暫扣涉事無人機。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輕型、小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中型、大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實名注冊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國籍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的,由海關暫扣涉事無人機,并對攜帶或者寄遞輕型、小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攜帶或者寄遞中型、大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滿14周歲且無成年人現場監護而駕駛輕型無人機飛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取得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駕駛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出合格證或者執照載明范圍駕駛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暫扣合格證或者執照6個月以上1年以下,并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以及暫扣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2個月至1年以及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航空相關許可證書申請。

(一)未按照規定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

(二)違反飛行限制條件飛行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飛行的;

(四)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五)未按要求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六)未經批準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除空中禁區以外其他不允許飛行空域的;

(七)發生影響飛行安全的特殊情況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處置不當的;

(八)不服從管制指揮指令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編輯: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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